上海市海外留学人员来沪创办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创业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申请条件:除应当符合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人须为所创办企业的法人代表或最大股东,并有8年以上(含8年)在海外留学、工作的经历;所创办的企业为2002年1月1日以后在上海市注册登记,其注册资金在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币),且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或者集成电路设计;先前未获得过创业资助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落实《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精神,加大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沪创办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力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

      本市设立海外留学人员来沪创办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创业资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创业资助专项资金),暂定实行三年,专项用于资助符合条件的海外留学人员在上海从事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的科技研发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人事局、市信息办、市工商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创业资助专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协同做好创业资助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分工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资质审定、申报材料的评审和资金拨付,市信息办负责商业计划书可行性确认,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负责产品(项目)研发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市工商局及分局负责企业注册登记和年检,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申请受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条件

      申请创业资助专项资金,除应当符合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为所创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最大股东,一般具有8年以上(含8年)在海外留学、工作的经历;

    (二)所创办的企业为2002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注册登记,注册资本暂定为5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今后视情况再作调整),且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或者集成电路设计;

    (三)先前未获得过创业资助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六条 申请人所需提交材料

      申请人申请创业资助专项资金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外留学人员来沪创办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创业资助专项资金申请书(一式两份,市人事局、市信息办各执一份)(样张可在 www.21cnhr.com “表格下载”栏目中下载);

    (二)详细商业计划书(一式两份,市人事局、市信息办各执一份);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四)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市人事局出具的《出国留学人员来沪投资享受优惠资格认定证书》;

    (六)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章程(一式两份,市人事局、市信息办各执一份)。

    第七条评审和通知
      市信息办在收到商业计划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商业计划书的可行性确认,并及时将结果告知市人事局。

      市人事局在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评审工作。

      经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由市人事局出具资助通知单;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给予书面说明。

    第八条 监督检查

      申请人和受资助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和企业信用体系;对明显未按照商业计划书实施的企业,市信息办应当会同财政、工商管理、银行等部门采取相应制约措施。
    受资助企业有弄虚作假或者将创业资助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等行为的,应当退赔受资助的资金或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受资助企业的义务

      在产品(项目)研发过程中,受资助企业自受资助之日起三年内或者研发完成第一个产品(项目)之前的每年1月和7月,向市信息办提供财务报表和项目进展报告。

      受资助企业应当按时填报统计部门要求提供的有关数据。

    受资助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财政局、市信息办对产品(项目)研发进度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资金管理

      市信息办根据创业资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按需将资金提供给市人事局。

      市人事局应当设立专门帐户,对创业资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并负责创业资助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

      市财政局和市信息办共同监督创业资助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行业管理

      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上海市集成电路行业协会应当主动关心留学人员创办的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积极吸收企业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并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信息办、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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